114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底慧玲
被 告 GLOBAL TECH EXCHANGE(KH) PTE.LTD(新加坡商)(
全球技術交流(KH)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E KOK HENG JERMIAH(李興國)
被 告 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應澤揚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提起
本件履行契約事件訴訟,而依原告民事
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記載
乃為起訴請求
被告GLOBAL TECH EXCHANGE(KH) PTE.LTD(新加坡商)(下稱全球技術交流公司)給付原告美金25,74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則記載為被告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巢公司)、應澤洋(當事人欄位記載為『應澤揚』,另又於書狀內記載為『應澤祥』,卷第3、12頁)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三項則記載為「前二項之被告,於美金24,000元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並主張被告間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上開第一、二項聲明價額最高者為準(即美金25,740元),而
參照起訴時即113年12月31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055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0,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
三、就被告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究為「應澤揚」,或「應澤洋」、「應澤祥」,亦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