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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2號
原      告  時捷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韶華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鍾次郎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9,820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4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包含起訴前之利息為738,303元(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720,440元
113年9月17日
114年3月16日
(181/365)
5%
17,862.96元
本金加利息
738,30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