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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陳張秀英
            陳美珠  
            陳美華  
            陳美娟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蔣門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各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一「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張秀英、陳美珠、陳美華、陳美娟(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陳張秀英、陳美珠、陳美華、陳美娟新臺幣(下同)345萬0513元、894萬3586元、690萬1026元、345萬0513元,及自民國 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揭說明,原告於114年1月3日選擇各自獨立繳納裁判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尚應各加計計算至原告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12月17日之利息,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一「應徵裁判費」欄所示,扣除前已各自繳納裁判費如附表一「已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應分別補繳如附表一「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限原告各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各該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陳張秀英
371萬9937元
3萬7828元
3萬5254元
2,574元
2
陳美華
964萬1921元
9萬6535元
8萬9605元
6,930元
3
陳美珠
743萬9873元
7萬4656元
6萬9409元
5,247元
4
陳美娟
371萬9937元
3萬7828元
3萬5254元
2,574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