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陳張秀英
陳美珠
陳美華
陳美娟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原告各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三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如附表一「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
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陳張秀英、陳美珠、陳美華、陳美娟(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陳張秀英、陳美珠、陳美華、陳美娟新臺幣(下同)345萬0513元、894萬3586元、690萬1026元、345萬0513元,及自民國 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
上揭說明,原告於114年1月3日選擇各自獨立繳納裁判費,
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尚應各加計計算至原告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12月17日之利息,則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一「應徵裁判費」欄所示,扣除前已各自繳納裁判費如附表一「已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應分別補繳如附表一「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限原告各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