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413號 原 告 國豐旺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豐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采豐生活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雨燊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 181,772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其原本及起訴前利息部分(計至114年5月22日)之總額共新臺幣(下同)17,180,81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180,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1,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1,7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 | | 被告豐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873,438元,及其中1,922,178元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5,951,260元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豐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采豐生活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8,167,846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7,873,438+181,949+559,255+8,167,846+398,322=17,18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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