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416號
原 告 喜祥國際有限公司
溫君屏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百慕達商泰科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羅正新之
住所或
居所,並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僅於
起訴狀內記載被告羅正新之姓名,並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依
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起訴程式於法
顯有未合。經核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2萬9,961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萬5,88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羅正新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