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對
被告曾福卿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並經新北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2,469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3,639元及
違約金1,364元,共計1,417,47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5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