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462號
原 告 陳信宏
被 告 林葉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
兩造間合夥出資經營「幻華娛樂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
惟於合夥財產清算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無法確定,應認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