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466號
原 告 楊明輝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2,240,69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27,825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
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156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6,195,236元及自民國9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92%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
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凱基人壽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7張保單,附表編號1至4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合計546,727元、附表編號5至7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合計美金56,138元,折合新臺幣為1,693,964元(以起訴日114年5月29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0.175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
無訛,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合計2,240,691元(計算式:546,727元+1,693,964元=2,240,691元),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2,240,6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