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472號
原 告 陳憲仁
陳淑娟
上二人共同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文華不動產代書事務所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
房屋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敏如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原告
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查原告所執房屋
租賃契約書則係記載租金每月1萬元,
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
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120萬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120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9,333元【(20,000元×29日(114年5月1日至起訴之日即114年5月29日止共29日)/30=1萬9,333元)】。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2,533元【(44,000×29日(114年5月1日至起訴之日即114年5月29日止共29日)/30=4萬2,533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萬1,866元(120萬元+1萬9,333元+4萬2,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