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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0號
原      告  陶璦文(HOW LIPING)


訴訟代理人  鄭邁律師  
被      告  老鷹音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壹、先位聲明:一、被告應提出『陶莉萍-好想再聽一遍』專輯之唱片及視聽製品,自民國89年迄今,在臺灣、中國大陸、港澳及星馬地區,含傳統、非傳統銷售方式及轉授權之全部銷售版稅報表。二、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備位聲明:一、第99-2-D01號『合約書』之契約應予解除。二、被告至少應返還原告84萬元,及自8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與備位聲明第一項內容,均非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此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備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各均為165萬元。再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萬元;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則應為189萬2,532元【84萬元+(84萬元自89年5月15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4年6月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5萬2,532元)】。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備位聲明第一、二項所能獲得之屬經濟上目的、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49萬元(165萬+84萬元)、354萬2,532元(165萬元+189萬2,532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萬2,5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