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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5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7號
原      告  曹季圓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81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則自民國85年8月6日起按年息10.55%計算,違約金自85年8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4日止,應為728萬8,692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8萬8,692元(計算式:2,000,000+7,288,692=9,288,69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1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