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盛雄
原 告 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恒慈
原 告 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紫岑
共 同
郭蒂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伍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壹佰參拾萬陸仟肆佰元、貳佰貳拾參萬捌仟貳佰元、壹佰肆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壹佰零伍萬肆仟柒佰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各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