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567號
原 告 蔡恩惠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1,863,72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3,379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
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5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對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257,067元、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1,606,655元,
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
債權人即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307,42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306,510元及違約金661,609元,
嗣原告與各債權人即被告等人於本院如附表一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向本院陳報無可供扣押之債權,新光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則向本院陳報扣得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已依本院113年7月4日
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向本院支付轉給如附表二所示之解約金合計1,963,722元,並經本院執行處作成分配表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
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尚未列計併案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部分,即顯然高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價值核定為1,863,722元(計算式:257,067元+1,606,655元=1,863,7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3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本件原告雖向本院提出「
債務人異議之訴」書狀,
惟觀諸其事實和理由欄
所載,並未提及任何債權人之債權不成立或足以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針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系爭保單是否應予執行有所爭執,則原告真意是否係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系爭保單「
聲明異議」,或仍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再行斟酌或自行諮詢
法律專業人士,以免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後,始發現救濟途徑錯誤而受不利益之判決,徒然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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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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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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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