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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5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4號
原      告  吳建璋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鄭大任律師
被      告  鄧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15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讓與佰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佶公司)所有股權予第三人曲愛燕,並協同原告及曲愛燕辦理股權轉讓手續。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聲明㈠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依原證1兩造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約定,可認佰佶公司股權讓渡交易總金額為1,000,000元,被告如配合履行,原告所受客觀上利益為1,000,000元。聲明㈡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620,000元。前開聲明㈠、㈡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0,000元(=1,000,000元+1,6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