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劉志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請求之金額不明確,致使本院無從核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前揭說明,應予補正。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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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豁免保險費之金額,應明確表示請求豁免各期保險費之金額及計算之期間。 |
|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失能保險金 遲延利息金額,應明確表示請求給付各期之金額及該利息之起 迄日期為何? |
| 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退還保險費之金額,應明確表示請求退還各期保險費之金額及計算之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