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580號
原 告 陳美莉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之聲明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原告死亡為止,按年於每週年6月27日給付原告40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1,5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第㈡項
聲請係請求計算至原告死亡止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十年,以十年計算之,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0元【計算式:400,000×10=4,000,000元】。上列三項訴之聲明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5,491,597元,加計第㈠項聲明起訴前之利息82,455元,共計5,574,0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7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如不服本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