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618號
原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俐棋律師
莊怡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
12萬9,764元,逾期未繳,即駁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7萬7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原告請求之金額1,127萬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12萬9,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