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624號
原 告 柯建丞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詹皇楷
李寶玉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
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0萬4,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510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2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