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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4號
原      告    柯建丞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詹皇楷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0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0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2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