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莊家峻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9,108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19,845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119,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318,9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