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642號
原 告 簡水潔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係聲明:㈠
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所示方式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巷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如鑑定報告所示之漏水位置(待鑑定後補正)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待鑑定後補正),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第1、2項之
訴訟標的不同,然因尚無法確認修復漏水、回復原狀範圍及費用,應認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規定,其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併計其價額。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