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阮金芳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8,623元(包含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37,550元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40,7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