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台灣氣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泓彰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9,103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48,078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8,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857,1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