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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周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件訴訟聲明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文山區興隆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及文山區興隆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附卷可稽。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件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之債權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但若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即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額既為150萬元,經與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相較,依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客觀價額共為6,533萬9,523元(計算式:上開土地價額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9萬6,000元×面積2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4,130萬7,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9萬6,000元×面積1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2,028萬6,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1萬3,531元×面積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374萬6,523元,4,130萬7,000元+2,028萬6,000元+374萬6,523元=6,533萬9,523元),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額150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訴,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