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715號
原 告 楊光達
被 告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114年5月3日向
被告表示辭任董事,
惟被告仍未即時變更董事登記,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由,而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4年5月3日起不存在。⒉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辦理變更登記部分,核其請求標的,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均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審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爰核定
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核與聲明第一項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經濟上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就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即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