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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7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8號

原      告  許明珠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吳光偉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號三樓房屋(下稱樓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將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號二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以原告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排除樓上房屋滲漏水狀態所需費用,及將本件房屋因樓上房屋滲漏水所致損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二者總和為斷;而經原告委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評估結果,樓上房屋修繕排除滲漏水狀態所需費用為二十一萬五千元(詳見鑑定報告書第七、八頁及附件七),本件房屋因樓上房屋滲漏水所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為八萬元(詳見鑑定報告書第八、九頁及附件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貳拾玖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壹佰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