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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9號
原      告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乾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王怡萱律師
被      告  星暘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弘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0,56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26,500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原本及起訴前利息部分(計至114年6月24日)之總額共14,774,7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74,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0,56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原本
14,626,500




14,626,500
利息
14,626,500
114年4月12日
114年6月24日
74/365年
5%
148,269
合 計
14,774,7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