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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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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7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2號
原      告  陳安潔  

被      告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促字第10383號卷第5頁),是就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利息,仍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8,219元【計算式:1,000萬元+(1,000萬元×0.06×5/365年)=1,000萬8,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0,08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萬9,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