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732號
原 告 陳安潔
被 告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敏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前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
聲請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在卷
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促字第10383號卷第5頁),是就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利息,仍應併算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8,219元【計算式:1,000萬元+(1,000萬元×0.06×5/365年)=1,000萬8,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萬0,08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
9萬9,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