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748號
原 告 施權峰
殷樂律師
賴侑承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8,13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38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而
被告係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8905號、92年度執字第30379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之薪資債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ㄧ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057萬87元,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扣押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及存款、薪資,共計60萬6,685元(計算式:35萬7,448元+21萬3,401元+5,503元+3萬0,333元=60萬6,685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6,685元,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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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470元、美金1元(以牌告匯率32.566計算,即為等值新臺幣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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