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765號
原 告 國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江沐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
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
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是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39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55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18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中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為華廈第6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69.8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面積、共有部分依權利範圍折算之面積),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1,529,183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9,183元;第㈡項聲明前段請求起訴前之3個月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為99,555元;第㈡項聲明後段其中請求起訴前即114年4月1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106元(計算式:33,185元÷30日=1,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與前述第㈠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其餘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無庸併計。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9,844元(計算式:1,529,183元+99,555元+1,106元=1,629,8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