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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7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6號
原      告  國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被      告  李旻融  
            陳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甚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2項亦有明定。而觀諸上開條文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知修法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使用至今,經通知等遷讓返還仍置之不理,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爰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0,647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549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依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之建物標示部所載,其主要建材(主體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8層,總面積共49.53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層次面積30.1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7.43平方公尺【包括露台面積5.58平方公尺及花台面積1.85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11.97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面積6,29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10000=11.97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數後四捨五入】=49.53平方公尺】),於76年12月21日建築完成,故於114年4月2日起訴時之屋齡約37年3月,則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評估,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108萬5,106元,並應據此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5,106元。又原告第㈡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雖均屬附帶請求,然其中前段請求7萬0,647元部分,自114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計3個月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中段請求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2萬3,549元部分,亦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就起訴前即114年4月1日當日之數額785元(計算式:2萬3,549元÷30日=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可確定,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後即自114年4月2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2萬3,549元,及因此所生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皆無法確定其數額,故不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萬6,538元(計算式:108萬5,106元+7萬0,647元+785元=115萬6,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07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