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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7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7號
原      告  國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新臺幣5萬4,61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自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35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61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觀諸系爭房屋相同社區近1年內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9萬4,585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結果在卷可稽,以此為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尚屬合理,而系爭房屋面積為23.07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第13頁),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8萬9,076元(計算式:23.07平方公尺×19萬4,585元=448萬9,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明第2項前段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自應併算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萬4,613元。至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871元,核屬起訴後之範圍,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3萬3,689元(計算式:448萬9,076元+4萬4,613元=453萬3,6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6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