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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7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5號
原      告  許慧音  
            林峯昇  
            鑫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姜皓嚴律師
被      告  朱濬詮即家寓空間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㈠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㈡提出原告鑫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洪士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萬5,000元(
  計算式:98萬5,000元+9萬元+11萬元=118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並提出原告鑫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洪士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
  裁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