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793號
原 告 徐沛球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7萬4,37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萬1,156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
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45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查
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96萬3,600元及自民國8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3%計算之利息,
暨自8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萬4,931元、違約金17萬2,712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日)之執行債權總額為債權本息1,734萬3,2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加計未受償之利息3萬4,931元、違約金17萬2,712元,合計1,755萬0,868元。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富邦人壽公司向本院陳報扣得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保單預估解約金共計167萬4,371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167萬4,3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