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813號
原 告 陳毅璘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被 告 振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振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核其請求標的,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訴之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