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822號
原 告 謝賀叡
李奕成律師
被 告 杰藝文創有限公司
倪麗惠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
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裁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
上開裁定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
訴訟代理人「李弈成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奕成律師」。
理 由
一、
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
前揭規定
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