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8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對於
被告「吳瑞庭即吳福春即吳彥毅之法定
繼承人」之訴。
理 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
起訴狀內所列被告包括「吳瑞庭即吳福春即吳彥毅之法定
繼承人」,
惟未表明該等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復未舉出足資辨認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上開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依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然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於上開被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吳瑞庭即吳福春即吳彥毅」之 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並陳明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