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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8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於被告「吳瑞庭即吳福春即吳彥毅之法定繼承人」之訴。
  理 由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內所列被告包括「吳瑞庭即吳福春即吳彥毅之法定繼承人」,未表明該等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復未舉出足資辨認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上開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依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然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於上開被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吳瑞庭即吳福春即吳彥毅」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並陳明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