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828號
原 告 曾宥荃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6萬3,0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3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