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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8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7號
原      告  方水濱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19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於民國114年7月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4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9,867元,及其中29,767元自95年6月14日起至95年7月1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597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執行債權總額核定為130,198元〔債權本息128,601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日之利息,如後附表所示)+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597元=130,198元〕,依首揭規定及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