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85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正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7,295元(本金加上計算至起訴之日即民國114年7月10日之利息,見卷附請求項目試算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