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888號
原 告 TAIPEI GARDEN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 告 共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董哲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應為「㈠
被告應將設置如
起訴狀原證3照片所示
系爭建物外牆之金屬
暨搭載網狀設施拆除並
回復原狀,被告並不得於如起訴狀原證3照片所示之外牆設置金屬框架暨網狀設施;㈡被告應將設置如起訴狀原證5照片所示頂樓平台之懸掛網狀設施裝置及繩索暨陽台之網狀設施拆除,被告不得於如起訴狀原證5照片所示頂樓平台暨安裝網狀設施;㈢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如起訴狀原證6照片所示門口之鞋櫃等私人物品拆除並回復原狀,被告不得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門口設置或堆置鞋櫃等私人物品。原告訴之聲明,均
非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客觀上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各該聲明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
堪認該訴訟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165萬元×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