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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9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1號
原      告  蔡緁展(原名:蔡彥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潘逸民間請求代位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附表編號2之訴訟標的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提高徵收額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未繳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潘逸民之債權人,代位潘逸民訴請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萬華區福星586(原告誤載為興)段二小段(權利範圍:1089/10000)、593(權利範圍:109/1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0號4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並未於起訴狀陳明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以附表編號2所查報之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自行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提出臺北市萬華區福星段二小段586(權利範圍:1089/10000)、593(權利範圍:109/1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0號4樓)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查報臺北市萬華區福星段二小段586(權利範圍:1089/10000)、593(權利範圍:109/1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0號4樓)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4年7月17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該房屋鑑價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房屋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