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璽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宇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5,5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908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05,4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