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940號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凜仁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三 人
原 告 張麗淑
被 告 吳宜蕙
陳玉晶
居愛信
張芳正
張雅惠
翁懿新
錢萬儀
高櫻芬
莊世鳴
梁癸觀
谷朝陽
蘇耿煌
劉又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987萬8,4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萬6,096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
請求權之內容為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勢變更者,債務人得
聲請撤銷該項
假扣押裁定,故執行名義為
假扣押之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
假扣押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裁全字第658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35號)
兩造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即原告不得對
假扣押執行程序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訴訟,請再行斟酌。
二、若原告仍欲提起本件訴訟,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7萬8,400元(計算式:980萬元+7萬8,400元=987萬8,400元),即
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裁全字第658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35號執行事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萬7,096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11萬6,09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