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958號
原 告 郭杰穎
邱子暄
蔡宇傑
被 告 麗陽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智文
被 告 澄淨之地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被 告 鏘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劭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3人起訴聲明:㈠被告麗陽股份有限公司、葉智文、澄淨之地有限公司、劉治竫4人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鏘鏘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3人所為聲明,均屬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又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應共同繳納新臺幣31,2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