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林淑豊
複 代理人 曾宥睿律師
被 告 劉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一、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二樓)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三樓)之樓梯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非屬對於親屬關係、
身分權及
人格權有所主張,係原告就被告妨害建築物樓梯正常使用之行為請求回復原狀,應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
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9,50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萬9,500元(165萬元+8萬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