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972號
原 告 台北雷格斯商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世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零壹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對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204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
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下同)1,016,424元。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0,434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24,010元(計算式:2,440,434-1,016,424=1,424,01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