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㈠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㈡應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340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第㈠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審酌系爭房屋係於81年3月9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7層建物中之第4層,總面積為116.23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2.73平方公尺+陽臺面積10.4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5,662.81平方公尺×105/17973)≒116.23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則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格,系爭房屋於113年11月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294萬2,829元,有前開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而第㈡項請求當中屬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即113年9月8日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後之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1月6日止,計59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8萬5,235元【計算式:依原告主張之計算基準4萬3,340元÷30天×59天=8萬5,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與
上開294萬2,829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第㈡項其他請求給付之數額(即請求自113年1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3,34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上開條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302萬8,064元【計算式:294萬2,829元+8萬5,235元=302萬8,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有關加徵裁判費之修正條文係於114年1月1日始生效,是原告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毋庸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裁判費用,
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