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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投資利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楊秀幸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高月請求分配投資利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金請求數額即新臺幣(下同)735萬5,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