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01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1萬6,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5,31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