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珊瑚泰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泰商) CORAL SENSE CO.,LTD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楊攸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如
起訴狀附件2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珊瑚泰億實業有限公司」印鑑章及「楊攸中」之負責人登記印鑑章各乙枚(下合稱
系爭印鑑章)返還予原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加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165萬3000元(計算式:165萬元+3000元=165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